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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281511号“安禄 ANLUCK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06:18关于第8281511号“安禄 ANLUCK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94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安禄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81511号“安禄 ANLUCK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855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9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供货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2.检验检测报告、宣传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与评审阶段不一致部分的证据材料:
3.开户许可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5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5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电锁等商品上。2022年3月10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的合同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法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证据2的检验检测报告未显示产品商标名称,宣传册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综上,申请人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刘阳
卢榆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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