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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381319号“菲利得 FL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02:36关于第47381319号“菲利得 FLD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585号
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菲利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47381319号“菲利得 FL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PHILIPS”、“飞利浦”商标曾被认定为“照明设备、半导体和电视机、剃须刀”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其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相近的商标,明显超出使用范围,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品牌排行证据;
2、申请人简介;
3、申请人年报;
4、经销协议;
5、广告发布合同;
6、申请人财务报表;
7、申请人中国公司获得的荣誉;
8、产品及包装图片;
9、媒体材料;
10、在先裁定、判决;
1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申请, 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其具体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与其主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PHILIPS”、“飞利浦”商标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PHILIPS”、“飞利浦”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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