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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69443号“滴滴养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00:56关于第20969443号“滴滴养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146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巴马滴滴养游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20969443号“滴滴养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29624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7966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35555号“滴滴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滴滴”等系列商标经大量使用在运输服务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多次被认定为运输出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市场研究报告;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3、申请人官网介绍页面;4、媒体报道;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列表及商标注册证;6、企业信息;7、审计报告;8、宣传销售材料;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道;10、申请人所获奖项、证明文件;11、相关裁定书及决定书;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2月24日第162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模型材料、钢笔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6类期刊、模型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9类汽车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模型材料、钢笔、报纸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模型材料、期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滴滴养游”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汉字“滴滴”,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固定含义,且由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滴滴”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也无需再对引证商标四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
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滴滴养游”与申请人主张的“嘀嘀”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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