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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158581号“天心首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00:14关于第58158581号“天心首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30号
申请人:吴珠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南华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夷山喜枞中来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8158581号“天心首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4289724号“首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二、“天心”系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照片、地图、行政区划信息、引证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食用淀粉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2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心首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首金”,且两商标无明确含义区别,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虽含有“天心”,但其尚有其他文字构成,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区别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咖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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