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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790388号“爱粤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59:02关于第16790388号“爱粤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735号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振国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对第16790388号“爱粤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爱玛”品牌已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近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等在先权益。申请人名下的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等商标被认定过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抄袭。以被申请人注册地址在企查查上进行检索,没有显示被申请人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信息,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有可能伪造所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6912168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38139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19387号“爱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11655号“爱玛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638134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仍进行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申请人变更证明;2、使用许可合同、转让合同;3、“爱玛”获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4、“爱玛”获得的荣誉;5、“爱玛”广告宣传、监播月报告、杂志、报纸等媒体宣传证据;6、“爱玛电动车”店面宣传及店内图片;7、申请人关联企业最早销售“爱玛”品牌产品的相关发票;8、以被申请人地址及被申请人姓名为关键词企查查相关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16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车;助力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小型机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货车;汽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行车组装机械等商品上,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通过商评字【2011】第12299号关于第6755813号“爱丽玛AILIMA”商标争议裁定书,引证商标一被认定在2008年5月30日前,在自行车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第27971652号“瑷 玛AIMA及图”商标不予注的决定书中,我局认定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的“爱玛MARINA”商标于2017年12月8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33件商标,包括“雅粤迪”“邤科”“新珂”“新飞锌电”,第16790636号“雅粤迪”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权利冲突,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我局对其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2年8月25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6年7月14日已逾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提理由及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及销售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爱粤玛”与引证商标一“爱玛MARIN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藉以知名的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且由查明事实4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对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进行了摹仿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予以审理。经我局核实,被申请人未提交虚假的营业执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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