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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693721号“沐冉小荧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54:26关于第54693721号“沐冉小荧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317号
申请人:上海小荧星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心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54693721号“沐冉小荧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上海小荧星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小荧星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与上海炫动传播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炫动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均为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且其与上海上视小荧星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同为徐浩,为关联企业,三者之间存在商标联合使用授权关系,申请人存在对“小荧星”及系列商标的利害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0879788号“哈哈小荧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86079号“上视小萤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70773号“荧星梦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165444号“星星班长小荧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71692号“上广小荧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171794号“上视小荧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74515号“小荧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合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小荧星”是申请人一方在先长期使用在艺术教育(舞蹈、影视、声乐、器乐等)及组织表演、演出领域的知名品牌,被誉为上海城市名片、中国艺术教育第一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以不正当手段的抢先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联合使用声明授权书;
2、申请人及关联单位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小荧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上视小荧星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工商档案;
3、1989年《新民晚报》对“小荧星”招考信息的报道;
4、1995、1998、2001届小荧星教学、结业汇报、毕业合影等照片;
5、小荧星官网及百度百科介绍;
6、在办公区、办公物料、校服、书包上对“小荧星”的使用拍照;
7、2014年4月龚学平先生为三十周年题词的报道及牌匾;
8、2014-2020年小荧星部分荣誉证书、感谢信、捐款贡献资料;
9、2015-2019年,教育部、上海市领导对“小荧星”祝贺、慰问的照片;
10、2018年“小荧星”微信公众号页面;
11、2015-2020年《荧星月刊》上对“小荧星”的持续宣传使用页面打印;
12、2022《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及小荧星创编的《小荧星艺术通用教材》;
13、2020年1月-6月《荧星梦工厂》视频宣传页面上对“小荧星”的使用;
14、“小荧星”在大众点评网上搜索信息;
15、2017-2020年“小荧星”在社交媒体、网络媒体的报道及演出;
16、广告推广合同及支付凭证、部分媒体报道;
17、2015-2019年上海小荧星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教育”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为上海炫动传播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幼儿园”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教育信息”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为上海上视小荧星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复印纸(文具);卫生纸”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联合使用声明显示,申请人上海小荧星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炫动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上视小荧星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为关联主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以上主体一直对“哈哈小荧星”“上视小萤星”“荧星梦工厂”“星星班长小荧星”“上广小荧星”“上视小荧星”“小荧星”系列商标进行联合使用,并有维持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可证明上述商标的使用情况。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七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体适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培训;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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