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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298027号“柬牌浴神 APRVC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52:55关于第31298027号“柬牌浴神 APRVCW”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031号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曼高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31298027号“柬牌浴神 APRVC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63150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12863167号“箭牌卫浴•瓷砖 ARROW”商标、第12863131号“ARROW”商标、第12862513号“箭牌卫浴•瓷砖 ARROW”商标、第25711925号“箭牌 ARROW”商标、第9033470号“箭牌 ARROW”商标、第25711926号“箭牌”商标、第12862498号“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九经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会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及“ARROW”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被予以保护的相关决定书;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认证证书;
4、媒体报道;
5、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
6、广告合同、发票、宣传广告资料、媒体报道;
7、在先相关判决;
8、 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存在恶意情况相关材料;
9、《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
11、地处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恶意摹仿申请人“箭牌”、“ARROW”商标的恶意主体黑名单统计;
12、申请人维权案例、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获得支持的异议、无效宣告裁定汇总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九核定使用在第11类坐便器、浴霸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等服务、座便器、浴霸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九的复制摹仿,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关于“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的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注册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各项因素予以考量。虽然申请人“ARROW”商标在座便器、洗澡盆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ARROW”商标赖以知名的“座便器、洗澡盆”等商品存在差异,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会计服务上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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