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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751480号“升方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51:57关于第27751480号“升方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692号
申请人:广州市亿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锡妹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27751480号“升方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办于1992年,是一家集生产、销售、仓储、配送为一体的劳动防护用品企业,专业生产和销售包括“东方红”系列在内的多种畅销品牌胶手套及各类专业劳保防护用品。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34931号“东方红 DONG FANG HONG及图”商标、第17588094号“东方红”商标、第20309812号“东方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故意申请与申请人“东方红”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邓安余与邓仲江对美术作品“东方红”进行了版权登记,对“东方红 DONG FANG HONG及图”、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五、“东方红”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投入宣传与使用多年,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并抄袭他人在先商标品牌,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档案;2、官方网站介绍;3、申请人商标列表;4、引证商标档案;5、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及身份证复印件;6、作品登记证书;7、申请人官方网站相关信息;8、东方红旗舰店相关信息及荣誉证书;9、东方红品牌产品包装照片;10、东方红品牌产品的海报、宣传单及折页照片;11、东方红品牌上海展、长沙展等照片;12、东方红品牌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及出仓单;13、申请人及其东方红品牌获得的荣誉;14、申请人入库广东省2020年第二批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关资讯;15、申请人捐赠防护用品的相关资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从事劳保用品生产、销售业务,主要经营用于生活、生产的各类手套、口罩、防护服等劳保用品的生产销售。争议商标已得到消费者认可,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三、引证商标系抄袭复制知名词汇,该商标无独创性,在商标保护领域应当有所减弱。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在先美术作品中的“东方红”中文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所要保护的内容,争议商标未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参加公益活动照片、产品图片、发货单、购销合同、生产图片、网上销售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务手套、抛光用手套、园艺手套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1类家务手套等商品上、第9类安全头盔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务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安全头盔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升方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文字“东方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务手套、抛光用手套、手套撑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务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亦处于相同行业,对申请人的商品及商标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升方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整体有所区别,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的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所主张在先著作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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