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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073114号“康臣世佳 KOSONSIG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47:04关于第35073114号“康臣世佳 KOSONSIG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727号
申请人:广州康臣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美佳慧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35073114号“康臣世佳 KOSONSIG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1311号“康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0611号“康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84054号“康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康臣”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商号“康臣”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目前处于售卖中,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授权书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销售合同、发票、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光盘扫描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云(广州)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20年3月27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广州美佳慧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根据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康臣”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康臣世佳 KOSONSIGA”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康臣”,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密切关联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康臣”药业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缘接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康臣世佳 KOSONSIGA”与申请人主张的“康臣”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五、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六、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未有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相关规定,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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