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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777624号“守农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46:34关于第56777624号“守农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826号
申请人:湖北尚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京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6日对第56777624号“守农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第57880113号“守农者 SHOU NONG ZHE及图”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守农者”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守农者”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使用不仅将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还构成对申请人商标声誉的贬损。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守农者”并不具有在先权利,其主体不适格,无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更没有囤积商标行为。3、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发票;
3、聊天记录。
我局于2023年1月13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水产罐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
2、第57880113号“守农者 SHOU NONG ZHE及图”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鱼肉干等商品上,2021年11月1日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第57880113号“守农者 SHOU NONG ZHE及图”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且第57880113号“守农者 SHOU NONG ZHE及图”商标已无效,因此,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守农者”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守农者”商标的复制、摹仿。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为自制的图片证据,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守农者”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守农者”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守农者”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自制的图片证据。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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