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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576580号“玄天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42:03关于第46576580号“玄天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601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东明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46576580号“玄天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40168200号“天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 36143346号 “天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446662号“天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128518号“华为天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申请注册了170余枚无规律可循的商标,显然超出其经营范围,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其名下大量商标系摹仿就抢占热点词汇、公共词汇而来,被申请人是典型的恶意主体,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及正当性,明显违背了基本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立法宗旨,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申请人发展历史;申请人相关排名资料;申请人市场份额的相关材料;Gartner运营商市场份额报告;Gartner发布的关于“华为”的报告;“天罡”品牌介绍及相关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类似裁定、决定书;“玄”字解释;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任何不正当手段,不存在任何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的行为,不存在任何恶意,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订单信息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商标档案及品牌介绍;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民事判决书;芯片等产品的相关报道;在先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视听教学仪器;导航仪器;工具测量仪器;物理学设备和仪器;电测量仪器;测量仪器;航海器械和仪器;电子导航仪器;计量仪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四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印刷电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导航仪器;电子导航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导航仪器;电子导航仪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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