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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783863号“AntReali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39:03关于第34783863号“AntRealit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069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蚁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34783863号“AntReal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035186号“ANT R”商标、第22199992号“ANTR”商标、第25692830号“ANT TECH”商标、第29393610号“ANTSTACK”商标、第19335344号“ANT UP”商标、第17515103号“ANT DRIVE”商标、第21534551号“ANT TALK”商标、第23208867号“ANTZERO”商标、第33511141号“ANTFUTURE”商标、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及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构成对“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翻译,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是互联网相关行业经营者,对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品牌应当知晓,然却申请了多枚与之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攀附“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等知名品牌的明显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3、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4、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5、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登记信息、关联关系证明;
6、核心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7、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8、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资料;
9、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10、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11、余额宝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
12、“蚂蚁金服”商标宣传使用及媒体报道资料;
13、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
1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档案;
15、被申请人官网及备案信息;
1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0年12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决定予以撤销,其余商标均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已被撤销,故其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头戴式耳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视频显示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头戴式耳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视频显示屏”商品上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及服务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头戴式耳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视频显示屏 ”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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