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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373056号“恒信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31:18关于第22373056号“恒信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195号
申请人:潍坊恒信房产营销中心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恒融立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22373056号“恒信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恒信”商标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恒信”商标的抄袭、摹仿,且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恒信”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集团信息;
2.申请人搬家视频、办公楼环境、门店照片;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重大工程合同;
5.相关报道、领导视察照片;
6.企业活动照片;
7.环保批文;
8.集团开场视频;
9.商标信息、宣传手册;
10.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恒信”标识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刘阳
卢榆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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