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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931675号“尚功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30:42关于第12931675号“尚功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943号
申请人:叶婧
委托代理人:信格品牌管理(长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荣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对第12931675号“尚功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对“茶”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申请需求。二、争议商标“尚功夫”在“茶”商品上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词语,不得作为商标的使用。三、争议商标“尚功夫”在“茶”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缺乏显著特征。四、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商务印书局出版第5版《现代汉语词典》对“尚”、“功夫”及“功夫茶”等词语的释义;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分析统计表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一直在持续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不会产生误认,具有显著性,并非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7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武夷山市手尚工夫茶业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8月6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22年9月29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322545号《关于第12931675号“尚功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2022年10月13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在先裁定书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基于该条款的立法意旨,针对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已经作出的裁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及行政确权机关均应产生拘束力,由此形成的商标法律秩序乃至市场秩序应受到尊重。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武夷山市手尚工夫茶业有限公司曾以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提出过评审请求,我局已作出相关裁定并已生效。本案中,申请人再次依据该条款提出评审请求,况且,对于一个在先已有生效裁定的案件,并非只要提交了不同于前一程序的证据就可以认为构成了“新的事实”,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增加了证据1词典释义、证据2商标权利人查询信息,但实质上仍属于对前次事实的补强,不属于新的事实。因此,申请人再次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已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上述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武夷山市手尚工夫茶业有限公司曾就《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不同于前次的评审请求,故本案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我局经审理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为合法的经营主体,符合规定,虽然其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与茶商品有关的经营活动,但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被申请人可以通过变更经营范围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实现对争议商标的使用。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对“茶”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申请需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尚功夫”整体文字构成本身并未对茶商品的质量、原料 、用途等特点形成仅仅直接或夸大的描述,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上述特点产生误认,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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