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6731628号“有只蚂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28:34关于第46731628号“有只蚂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974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有只蚂蚁品牌设计(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6731628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356080号“有只蚂蚁”商标、第45261993号“蚂蚁链”商标、第37007042号“蚂蚁小毅”商标、第44717327号“蚂蚁未来”商标、第43369001号“蚂蚁森林”商标、第20747712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4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蚂蚁金服”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九)的刻意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3、在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申请注册有“蚂蚁金服”商标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主营品牌设计,对市面上他人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不仅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反而在近20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攀附“蚂蚁金服”品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将“有只蚂蚁”登记为企业字号,攀附恶意明显。可见,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不正当利用、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3、阿里巴巴集团所获荣誉证据;
4、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5、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蚂蚁金服”商标使用证据;
6、申请人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支付宝”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7、申请人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余额宝”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8、在先案件裁定书;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有只蚂蚁品牌设计(南京)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沐浴露、清洁制剂、汽车用蜡、砂纸、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三、六、七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动物用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牙膏、化妆品、香精油、研磨剂、鞋油、清洁制剂、洗面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四、五的申请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八、九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沐浴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蚂蚁”,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八、九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庞婷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