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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620395号“辰诚CENCENIP”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22:12关于第17620395号“辰诚CENCENIP”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48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后聪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辰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辰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20395号“辰诚CENCENI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207号决定,于2022年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持续不断的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行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许可协议;2、代理记账服务合同;3、服务发票;4、商标注册确认函;5、发票存档照片。
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被授权方的合法使用人身份,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证据2的代理记账服务合同均无相应履行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4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复审服务;证据5为单方自制,证明力较弱。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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