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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905306号“出箭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20:31关于第33905306号“出箭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831号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琴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33905306号“出箭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033284号“箭牌”商标、第12862846号“箭牌卫浴•瓷砖 ARROW”商标、第13145011号“WOODEN ARROW”商标、第3746759号“箭JIAN”商标、第3746758号“箭JIAN”商标、第9029209号“箭牌”商标、第9033470号“箭牌ARROW”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多次摹仿知名品牌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相关新闻报道、国图检索资料、品牌排行榜;
2、申请人驰名商标证明文件、保护记录;
3、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4、申请人审计报告;
5、申请人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6、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7、相关案例裁定书;
8、网络检索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器装饰品、保温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霸、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八于2008年3月5日在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中被认定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2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箭牌”、“ARROW”系列商标通过大量的宣传、报道,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ARROW”已与中文“箭牌”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出箭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六“箭牌”、引证商标二、七显著识别文字“箭牌”、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文字“箭”,且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ARROW”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器、保温瓶、洗衣用晾衣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瓷器装饰品、保温瓶、卫生纸分配器、龙头、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属于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一致或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诸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判定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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