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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316732号“古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20:08关于第46316732号“古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525号
申请人一: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世唐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2年6月30日对第46316732号“古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一的利益。二、被申请人在具备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条件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与第7810100号“古井”商标、第882598号“古井及图”商标、第20875690号“古井及图”商标、第35583367A号“古井及图”商标、第22696111号“古井”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的企业字号高度相近,侵犯申请人一、二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在先裁定;2、申请人一、二关联关系证明;3、“古井”系列品牌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荣誉证书、产品照片、广告宣传截图、宣传视频;4、网络搜索“古井”信息报告;5、古井公司从事公益事业资料;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蜂蜜、蛋糕、比萨饼、谷类制品、面条、玉米花、食用淀粉、冰淇淋、调味料、酵母、食用芳香剂。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一、二提出异议,2021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68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二已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二至六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一于1999年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2011年,申请人一引证商标一在异议案件中被认定为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古井”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中文识别部分“古井”首字相同,尾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糖、蜂蜜、蛋糕、比萨饼、谷类制品、面条、玉米花、食用淀粉、冰淇淋、酵母、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白糖、蜂蜜、糕点、包子、米、面粉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冰棍、酵母、食用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白糖、蜂蜜、糕点、包子、米、面粉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冰棍、酵母、食用芳香剂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一、二所称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该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一、二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一、二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一、二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一、二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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