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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54342号“卫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13:11关于第50754342号“卫南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874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卫南春网络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5日对第50754342号“卫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剑南春”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7922号“剑南春”商标、第6194265号“剑南春”商标、第4060042号“剑南”商标、第6194270号“剑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剑南春”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字号和商标均是摹仿申请人品牌,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不是出于正常经营所需,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3、申请人所获荣誉;4、审计报告和纳税资料;5、参加博览会、品鉴会、参加公益活动资料;6、“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7、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材料;8、相关学术文献;9、媒体报道资料;10、销售合同及发票;11、“剑南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12、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13、在先案件裁定书;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列表;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咸猪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咸猪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卫南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剑南春”、“剑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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