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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645975号“K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09:03关于第54645975号“KR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218号
申请人:广东凯博斯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康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义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54645975号“K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知名新材料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广大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主要标识,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KRS”商标已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KRS”具有多重含义,与第7类商品无任何关联,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网站介绍、被申请人获得的证书、厂区环境及产品展销图片、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无效宣告主张及请求,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认争议商标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具有误认的事实,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池机械、铸铁机、工业机器人等商品上,其注册人名义于2022年2月经我局核准由江阴康瑞成型技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康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外,基于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提其他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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