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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053111号“圣开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05:49关于第50053111号“圣开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916号
申请人:深圳市酷开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幸安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1日对第50053111号“圣开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国内著名企业,是创维集团旗下子公司,其在先注册和使用的“酷开”商标为知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2160937号“酷开”商标、第29129401号“酷开”商标、第41239281号“酷开网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创维-RGB公司营业执照、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
2、创维2017年相关获奖证书及品牌价值证明;
3、申请人名下相关商标信息、续展及转让证明;
4、申请人部分网站经营信息;
5、推广服务合同及发票;
6、吉尼斯世界记录证书;
7、相关获奖情况及鉴定证书;
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9、相关百度搜索结果;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售卖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电池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为申请人名下在第9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核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圣开酷”与引证商标一、二“酷开”、引证商标三文字“酷开网络”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眼镜(光学)、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援引第29129429号、第41247585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但未详述理由及法律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李重
龚丽娟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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