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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770572号“厨佰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04:26关于第56770572号“厨佰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314号
申请人:商应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林旺商用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8日对第56770572号“厨佰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2667593号“佰洁”商标、第42382484号“佰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大量毫无关联的商标,无真实使用意图,同时还在多个类别上对申请人知名商标进行恶意抄袭和摹仿,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佰洁”系列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双方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相关企业营业执照、产品及宣传品图片、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烘箱)”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烘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烘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厨房炉灶(烘箱)”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佰洁”作为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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