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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434326号“RITZY'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03:27关于第8434326号“RITZY'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50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曼兹食品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8434326号“RITZY'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533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03月15日至2022年03月1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大众点评截图、网络媒体报道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蛋糕、糖果”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调查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 糖点;糖果;面包;饼干;布丁;蛋糕;月饼;可食用蛋糕饰品”复审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复审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对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渠道并不仅涉及线上,更多的应用于线下门店。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梁溪区曼兹集鲜食品商行和梁溪区道历食品商行签订的购销合同;
2、发票两张;
3、产品外包装图片;
4、大众点评网评价截图;
5、产品图片及宣传图片;
6、被申请人抖音作品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证据1购销合同为复印件,属于自制证据,易于临时制作,真实性存疑。申请人认为购销合同为后期补签,不能和发票形成证据链。具体如下:购销合同落款处双方的盖章像电子印章,而不是油墨印章,且没有签约代表签字,没有签署日期,合同要素不完整规范;合同甲方“梁溪区曼兹集鲜食品商行”于2021年12月28日更名为“梁溪区曼兹集鲜烘焙坊”,而合同期限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变更后的合同条款是否变更,不符合商业惯例;合同第九款约定收款账户名称为“张红”,而证据2发票收款账户名称为“梁溪区曼兹集鲜食品商行”,账户名称、银行账号、开户行信息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该合同条款与发票存在明显不一致和矛盾;合同第四款中约定的甲方所提供商品的供货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但是产品明细表中的价格为含税价格;购销合同双方为同区域的公司,地理位置极为接近,很容易补签或是制作合同,真实性存疑;证据1合同发票只能证明采购信息,无法证明产品进入终端消费群体中。二、证据4大众点评截图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三、证据5产品图片及宣传图片无任何来源、形成时间等信息,照片为孤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四、证据6为网络宣传截图,易被修改和编辑,其证明力极低。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徐道林于2010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31年7月20日。2021年11月13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徐道林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本案复审商品为“糖点;糖果;面包;饼干;布丁;蛋糕;月饼;可食用蛋糕饰品”八项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03月15日至2022年03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证据1购销合同甲方为梁溪区曼兹集鲜食品商行,经营者为曹中华。经查,梁溪区曼兹集鲜食品商行于2021年12月28日变更名称为梁溪区曼兹集鲜烘焙坊。被申请人曼兹食品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未能说明其与梁溪区曼兹集鲜食品商行之间的关系,且证据1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销售方与被申请人并非同一主体,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5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力较弱,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大众点评网评价截图、证据6被申请人抖音作品截图未显示复审商标,无法证明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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