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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53532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3:00:50关于第3853532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336号
申请人:浙江莲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慈溪市利刚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385353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亦是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一贯具有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扰乱商标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39、44类注册的第166906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喵街logo》美术作品转让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美术作品公开发表资料、申请人名下“喵街”品牌图形标识商标申请情况;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识别报告、其他商标情况、其他商标无效宣告裁定;3、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喵街”品牌服务具有密切联系的情况说明;4、其他商标裁定、决定;5、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股权穿透图;6、银泰百货百度介绍;7、“喵街”商标明细、基本情况简介、商标使用许可备案、APP在应用市场的使用情况及相关媒体报道;8、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喵街”检索结果;9、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除蚊器、家养宠物用笼子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第39类运输、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2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三十余件商标,如第11305149号“小虎队”商标、第12933558号“欧乐B”商标、第4631411号“安費諾 Anfeinuo”商标、第9000286号“雷世NVS”商标、第20962230号“舒客”等,并有多件商标被不同企业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运输、医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进行版权登记的喵街logo的著作权。喵街logo美术作品经过图形化设计,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注册与“喵街logo”商标相同的引证商标,并有网络媒体对喵街逛街神器及喵街logo进行了宣传报道。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该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相同,二者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该美术作品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并经互联网进行了宣传报道,被申请人有通过互联网接触该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喵街logo”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经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喵街logo”几近相同,难谓巧合。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小虎队”、“欧乐B”、“安費諾 Anfeinuo”、“雷世NVS”、“舒客”等多件与其他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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