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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533585号“MEY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59:32关于第58533585号“MEYT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885号
申请人:中山市宏的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林巧玲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6日对第58533585号“MEY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4414846号“MEY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了高度联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必定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MEYTA”品牌的恶意抄袭。被申请人有攀附申请人在市场上的商誉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一种搭便车、抢注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动售货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于2023年4月6日在第183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予以撤销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5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其中还包括“ME4IA、HAIFY、MINGBIN及图、REDMOND、7 R CEMBR”等与他人品牌近似之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故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案件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5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其中还包括“ME4IA、HAIFY、MINGBIN及图、REDMOND、7 R CEMBR”等与他人品牌近似之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之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萍
汤茜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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