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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96455号“杨桃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59:08关于第60596455号“杨桃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760号
申请人:厦门市石花杨桃清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固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对第60596455号“杨桃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3976654号“石花楊桃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而来,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62件商标,完全超出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被申请人有不以使用为目的,傍他人品牌的恶意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查询页面截图;
2、部分门店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2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7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杨桃清”,与引证商标“石花楊桃清”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不存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述规定的基础。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贾玉竹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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