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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075227号“京世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56:59关于第40075227号“京世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307号
申请人:京世红国际酒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禧莲堂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40075227号“京世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善之本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京世红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属于同一集团公司(小孔明集团有限公司),善之本集团有限公司早在2019年3月就在使用“京世红”商标,申请人集团公司对“京世红”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京世红”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京世红”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葡萄酒销售合同、桶装水买卖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京世红”商标的注册晚于争议商标,且已被驳回,故并不享有在先商标权。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旗下品牌;
2、被申请人阿里巴巴店铺销售记录;
3、被申请人“京世红”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包装照片。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但未援引有效在先的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京世红”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京世红”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且无形成时间;证据2葡萄酒销售合同和桶装水买卖合同无发票佐证已实际履行,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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