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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954633号“Smart Robo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55:32关于第32954633号“Smart Robo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351号
申请人:李成宇
被申请人:深圳市韦斯特安防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32954633号“Smart Rob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Smart Robot”在以英语为母语的国家,用于指代“智能机器人”,其在我国也广泛被翻译及使用为“智能机器人”,与“智能机器人”具有对应关系。行业协会、专家学者、教材、工具书、新闻媒体、经营者等相关公众均将“智能机器人”作为通用名称指代具有智能的有自控功能的机器人,也即真正意义上的机器人。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名称、内容、功能、用途特点,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特征,且有损于同业经营者的权益等公益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截图证据(复印件):WhatIs网站关于“Smart Robot” 定义页面;金山词霸、百度翻译、腾讯翻译君、学术期刊、论文等对“Smart Robot”的翻译;百度百科对“智能机器人”的介绍;国家图书馆搜索“智能机器人”结果中部分专著、论文期刊;京东、天猫电商平台搜索条目;新闻媒体关于“智能机器人”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Smart Robot”意为“聪明的机器人”,并非翻译成“智能机器人”。争议商标既不是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也并非是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内容、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标志,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中的英文与“智能机器人”具有稳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智能机器人”的对应英文是“intelligent robot”,而并非争议商标中的英文“Smart Robot”。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戒指(数据处理);安全监控机器人;实验室机器人;教学机器人;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Smart Robot”可被译为“聪明的机器人”,使用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安全监控机器人;教学机器人;实验室机器人”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类等特点,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争议商标使用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安全监控机器人;教学机器人;实验室机器人”以外的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在注册之后演变成为“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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