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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106932号“帝泽•美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43:34关于第52106932号“帝泽•美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458号
申请人:深圳创维-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为比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晨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52106932号“帝泽•美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美兹(METZ)”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使用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旗下的主营品牌之一,且已经形成了固有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20903012号“美兹”商标、第37304505号“METZ”商标、第20902312号“美兹”商标、第20903194号“美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实为同业同地域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知名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模仿申请人“美兹”、“METZ”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注册申请行为不具正当性,扰乱了商标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除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外,还抄袭他人如“SIMENS”、“长虹”等知名品牌,其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情况;
2、申请人“创维”等品牌宣传、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3、关于“美兹”、“METZ”报道等情况;
4、商标信息;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经查询“美兹”二字用在第11类的核定商品上属于行业常见词汇,显著性不高,且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在被申请人的大力使用及宣传下,早已在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群体内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异议决定;
2、授权协议;
3、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宣传及销售发票。
我局于2023年5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9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粉碎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帝泽美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文字“美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抽水马桶、洗涤槽、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壁炉、燃气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蔡婷
2023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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