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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303171号“KANU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34:12关于第55303171号“KANUF”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715号
申请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卡耐福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55303171号“KANU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可耐福KNAUF”系列商标的授权使用被许可方,并取得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授权,代表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可耐福KNAUF”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第1398628号“可耐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国际注册第665065号“KNAUF”商标(第1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国际注册第665065号“KNAUF”商标(第1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131399号“KNAU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授权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关联关系证明;
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4、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维权记录;
5、百度、360检索“可耐福、KNAUF”结果;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资料;
7、申请人行业排名、所获荣誉;
8、销售合同、发票;
9、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广告照片;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注册商标信息;
1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百度地图距离实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密封环;塑料板;绝缘、隔热、隔音用石膏;绝缘涂料;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有机玻璃;农业用塑料膜”。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专用建筑石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建筑用密材和绝缘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
3、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授权本案申请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作为特别授权代表人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授权范围包括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名义或以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行政部门举报违法行为,或就侵犯其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时,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许可本案申请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四。
4、在(2012)商标异字第26572号《“可耐福”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040340号《关于第10164342号“可奈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056176号《关于第17164186号“戈耐福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多个案件中,均对引证商标一在“石膏板”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作出过认定,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同时,申请人获得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予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的特别授权。因此,申请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翻译为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7类“密封环;有机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第17类“建筑用密材和绝缘材料;塑料板”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外文“KANUF”构成,与引证商标三、四“KNAUF”在字母构成方面相同,在整体视觉印象、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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