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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045151号“世林金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32:40关于第40045151号“世林金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518号
申请人: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仁德
委托代理人:巨商之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受让人:贵州世林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4日对第40045151号“世林金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40197号“世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670581号“世林 SIL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270081号“宇森世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460997号“世林创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为恶意商标注册人,摹仿抢注申请人大量商标,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商标档案、在先权利人证明、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材料,如荣誉证书、行业协会证明、经销合同及托运单、广告资料;
3、相关商标裁定书和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答辩人李仁德为贵州世林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争议商标与公司字号一脉相承。答辩人名下商标仅有13个,不存在注册大量商标的主观恶意。二、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注册。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官网据截图;
2、争议商标授权书;
3、产品照片、销售发票、产品介绍及说明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鼓风机;交流伺服电动机;电梯用马达;轴流鼓风机;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机器用齿轮;减速齿轮(机器部件);联轴器(机器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13日。2023年2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贵州世林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由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链锯等商品上。2016年12月27日,引证商标一由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转让至申请人,2022年9月20日,引证商标一又由申请人转让至永康市逸卡工贸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四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但初步审定并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和收割机等商品上。2022年9月20日,引证商标二、四由申请人转让至永康市逸卡工贸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木材加工机等商品上。2022年9月20日,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转让至永康市逸卡工贸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世林金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轴流鼓风机;鼓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轴流鼓风机;鼓风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发电机、泵(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轴流鼓风机;鼓风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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