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8932373号“Cooreal Cosmetic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8:26:12关于第38932373号“Cooreal Cosmetic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367号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蔻芮化妆品(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38932373号“Cooreal Cosmetic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L’OREAL”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647号“L’OREAL”商标、第1252128号“欧莱雅L’OREAL”商标、第11022131号“巴黎欧莱雅L’OREAL”商标、国际注册第15322645号“L’ORE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欧莱雅 L’OREAL”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此情况下仍申请多件与申请人“L’OREAL”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欧莱雅集团经营情况的相关媒体报道;2、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情况介绍资料;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关于申请人年销售额的报道;5、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工商档案;6、授权书及翻译;7、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经销协议、货物付款流水;8、欧莱雅化妆品广告宣传资料、相关报道;9、申请人排名情况;10、申请人获得荣誉;11、申请人“欧莱雅L’OREAL”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资料;12、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中国领土延伸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二、我局于2006年6月1日作出的(2006)商标异字第01179号《第1708191号“欧莱雅OULAIYA”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欧莱雅L’OREAL”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三、被申请人蔻芮化妆品(北京)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妆品、日用品、服装、鞋帽、珠宝首饰、工艺品、玩具、花卉、文具用品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英文“COOREAL”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英文“L’OREAL”在整体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L’OREAL”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化妆品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L’OREAL”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乳剂;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空气芳香剂;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四在中国领土延伸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