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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16551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7:16:20关于第5116551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229号
申请人:真实品牌集团-沙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三联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511655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第8841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12019号“SHAQUILLE O’NE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28712号“SHA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12020号“SHAQUILLE O’NE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图形商标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美国著名NBA球星“SHAQUILLE O’NEAL(沙奎尔•奥尼尔)”对其标志性的重扣投篮并双手挂筐剪影所拥有的肖像权。四、被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对手,被申请人是在应知和明知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基础上进行的商标抢注,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百度百科上关于“SHAQUILLE O’NEAL(沙奎尔 奥尼尔)(绰号SHAQ)”的介绍;2、申请人引证商标;3、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列表;4、被申请人官方旗舰店的信息;5、被申请人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信息;6、申请人图形商标注册信息及摘译;7、相关商标转让/转移公告;8、沙奎尔 奥尼尔先生签署并经过公证的同意书及其翻译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8月14日第180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拍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计算机录入服务;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5类“服装;鞋;帽;男装;万圣节化妆舞会用服装;背带;围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1类“旅行饮水瓶;水瓶;水壶;非贵重金属水瓶;隔热容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4、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8类“运动球类;运动用网;运动球拍;护肘(体育用品);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瓶、保温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背带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和肖像权。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对相关图形商标的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在案未对其相关美术作品图形的创作来源、公开发表等要素充分举证,故不能证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图形稳定指向美国NBA球星SHAQUILLE O’NEAL(沙奎尔•奥尼尔),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肖像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已构成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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