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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40651号“达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7:02:27关于第64440651号“达闼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734号
申请人:达闼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40651号“达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125956、62806251号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5979779、155453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第13117425、14334117、31905270、361271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八);第290597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031207、31157710、44412101、50219779、298921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至十四)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撤销,故上述四枚商标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独立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五至九的图形相比较,在图形造型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自动广告机;安全监控机器人;电动执行器;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以外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广告机;安全监控机器人;电动执行器;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自动广告机等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四相比较,其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不同,整体均尚可区分,故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九的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广告机;安全监控机器人;电动执行器;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嵇苏庆
徐霖
2023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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