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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57256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7:00:18关于第5557256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376号
申请人:杭州必是特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灵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小洪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55572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357259号图形商标、第30301232号“BEASCER及图”商标、第403156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模仿申请人国作登字-2017-F-00412237号小恶魔1号作品及国作登字-2017-F-00412236号小恶魔2号作品,损害了申请人的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是丰泽区岁岁年年服装网店的个体经营者,主营服装的生产、销售,与申请人是同行,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小恶魔图形及beaster天猫旗舰店的知名度情况,却在第25类申请了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另外被申请人名下共54件商标,其抢注了多个知名品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版权证书、转让证明;
2、服装生产线、选货及发货视频;
3、微信交易、朋友圈宣传图片;
4、节目宣传片、微博宣传图片;
5、网店交易记录、身份认证、销售数量;
6、服装委托生产合同;
7、销售数据;
8、代言人宣传照、宣传视频;
9、荣誉证书;
10、实体门店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在第25类服装、鞋、手套(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11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服装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4、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品牌的商标,如“HEILAN M HOME”、“THE ONE BY FOG ESSENTIALS”、“SUPER VLONE”、“CASPANI TINO”、“RITZWELL&CO.”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小恶魔1号”和“小恶魔2号”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抢注了多个知名品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的范畴,故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HEILAN M HOME”、“THE ONE BY FOG ESSENTIALS”、“SUPER VLONE”、“CASPANI TINO”、“RITZWELL&CO.”等多个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供其已实际使用或有意图使用商标的证据。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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