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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633242号“仁怀蒙银村镇银行茅台卡 REN HUAI MENG YIN VILLAGE BAN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33:23关于第19633242号“仁怀蒙银村镇银行茅台卡 REN HUAI
MENG YIN VILLAGE BAN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251号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仁怀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对第19633242号“仁怀蒙银村镇银行茅台卡 REN HUAI MENG YIN VILLAGE BAN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73710号“茅台 MOU TAI”商标、第3325593号“MOUTAI及图”商标、第6010664号“茅台河谷”商标、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慈善活动资料;申请人社会责任报告;申请人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申请人及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申请人财务报告;申请人商标认定证明;类似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6类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筹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等服务、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茅台”商标及其对应英文“MOUTAI”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中含文字“茅台”与引证商标二、三“MOUTAI及图”、“茅台河谷”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筹集慈善基金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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