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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496400号“达每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29:50关于第33496400号“达每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252号
申请人:多米诺知识产权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普瑞泰克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33496400号“达每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3180号“达美乐及图”商标、第822991号“达美乐”商标、第993167号“达美乐”商标、第9672969号“达美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和抢注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及申请人官网关于达美乐比萨饼的品牌介绍、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及有关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3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黄色糖浆;秋梨膏;谷粉;大豆粉;谷粉制食用面团;食盐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比萨饼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比萨饼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但其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能够对其商标在先在茶、糖果等商品上的使用充分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或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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