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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001978号“SUO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29:10关于第48001978号“SUON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069号
申请人:索尼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崔建丰
委托代理人:徐州华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48001978号“SUO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ONY”、“索尼”商标经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9912号“SONY”商标、第10893224号“SONY”商标、第43357359号“SONY”商标、第302624号“索尼”商标、第7240685号“索尼”商标、第10893267号“索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502597号“SONY”商标、第1042362号“索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的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Vision-S汽车的相关介绍及报道;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品牌介绍、行业排名情况;财务报表;部分销售发票;媒体报道;商标注册情况;商标受保护记录;获奖情况;广告宣传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指定商品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SONY”、“索尼”商标没有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无任何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申请人补充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在先案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叉车”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飞机、汽车、自行车、火车、轮船、轮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设备、眼镜”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66枚商标,其中包括“松下电三”、“好莱坞”、“飞日超威”、“BAOMA”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66枚商标,其中包括“松下电三”、“好莱坞”、“飞日超威”、“BAOMA”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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