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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316478号“Z:SE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24:36关于第48316478号“Z:SE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388号
申请人:广州名悦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百利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玥颜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48316478号“Z:S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26062号“ZEESEA”商标、第27666313号“ZEES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ZEESEA”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46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了“Z:SEA”商标、“海洋至尊”商标。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使用授权书;品牌合作协议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产品售卖合同及发票;ZEESEA品牌荣誉证书;天猫店铺后台销售订单及销售统计截图;在先裁定书;知擎者软件关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分析。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构成、呼叫方式、含义、整体外观等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ZEESEA”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并非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无任何特定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并非在先知晓被申请人“ZEESEA”商标而抢注。争议商标本身寓意美好,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系为自身生产经营所需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在天猫、拼多多、京东销售争议商标产品的产品详情页、订单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金柠檬健康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2022年5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款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生茂
翟晶晶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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