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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419978号“悟空识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08:37关于第13419978号“悟空识字”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15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廊坊市柯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八五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启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419978号“悟空识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4626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宁波启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官网及应用市场截图、荣誉奖状、软件测评、软件版本历史记录、市场界面及评论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廊坊市柯梦商贸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3419978号第42类“悟空识字”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实地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并未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在指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获得复审商标的注册后,即将复审商标投入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广泛且合理地将复审商标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官网及相关应用市场网页截图;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3、软件评测报告;
4、相关应用市场版本记录、消费者评论;
5、合作协议及发票;
6、产品图片及视频。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已在本案中提交。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档案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合作协议及发票能够形成对应关系,且显示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销售方为被申请人,显示服务名称为“信息技术服务 软件服务”,合作协议上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等,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证据1、2、3、4、6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软件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软件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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