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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872043A号“LINA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05:45关于第58872043A号“LINA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949号
申请人:佛山市畅腾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力纳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58872043A号“LINA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52873520号“力纳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争议商标“LINAK”对应中文“力纳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力纳克”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力纳克”商标的在先使用权。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LINAK”商标外,还抢注“力纳克”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官网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LINAK/力纳克”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在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已经使用“LINAK/力纳克”商标并作为商标注册,已经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贵局已经认定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若被不予核准注册,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力纳克”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曾在2015、2016年购买被申请人产品,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抢注“力纳克”商标后,已经对其发出警告函,申请人曾回复邮件,可见申请人知晓其抢注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介绍、中国官网后台浏览数据截图、被申请人中国公司企业信息、“LINAK/力纳克”互联网信息公证件、被申请人“LINAK/力纳克”品牌报道、荣誉证明、参展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搜索资料、产品销售资料、行业分析报告及评价、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业务往来资料、申请人企业信息、网站截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警告函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梯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书桌等商品上,于2021年5月21日初步审定并公告,该商标被本案被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非金属台阶(梯子);非金属梯凳;木或塑料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书桌”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另,申请人仅提交了网站截图,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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