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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064947号“维他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03:49关于第10064947号“维他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37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胜洋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64947号“维他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64395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证据。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9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产品照片及视频;2、购销合同及发票;3、宣传海报、广东维他科技有限公司宣传截图;4、展会照片及视频。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金属合页;金属窗栓;金属铰链”等商品上,于201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2月13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广东维他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鸡公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加盖广东维他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且无签订日期,真实性不予认可。广东维他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口铭嘉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22年2月16日,晚于指定期间。发票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且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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