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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717963号“海康视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00:47关于第49717963号“海康视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826号
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伟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49717963号“海康视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824993号“海康威视”商标、第13627733号“海康云”商标、第47664702号“海康云商”商标、第31269661号“海康云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于2015年被认定为“摄像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HIKVISION”商标为“海康威视”商标的对应英文商标,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海康威视”系申请人的在先商号及主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不特定主体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及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商标、第8783831号“HIKVIS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证监会关于申请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及深交所同意书;
2、申请人部分分公司及部分子公司营业执照;
3、IHS(全球著名咨询调查公司)的排名;
4、2010-2020年申请人年度报告;
5、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所取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7、申请人部分荣誉奖项、最早连续使用“海康威视”商标证据及官方网站网页;
8、申请人主要产品、企业外景、厂区照片;
9、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10、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参加展会相关资料;
11、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12、申请人纳税证明;
13、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14、被申请人企业备案信息、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15、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止,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引证商标一、三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像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
3、商评字[2015]第7389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确认本案引证商标五在摄像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引证商标一、三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别,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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