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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74722号“养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52:00关于第50474722号“养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211号
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壹品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信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50474722号“养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享有第10833187号“养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831207号“养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174012号“养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835562号“养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837316号“养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投入使用必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引证商标一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造成对在先驰名商标的贬损,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四、被申请人未进行合理必然,刻意摹仿申请人的“养元”商标。且被申请人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情形,“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极为明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及品牌荣誉;2、关于认定“YANGYUA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3、商标最早使用证据;4、商标持续使用证据;5、申请人产销量排名情况;6、关于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7、申请人在报纸或车体上刊登的广告、申请人门头广告、申请人户外广告;8、广告合同及发票;9、销售合同及发票;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判决书;11、关于第18345002号“养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12、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13、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14、在先异议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过注册审查和异议审查,其注册不违背商标法。二、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所提无效纯属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属类别不同。三、申请人所称驰名商标的类别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类别在行业上差别巨大,地域上区别明显,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误购。四、争议商标不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有自己的特性,在行业内做出了自己的贡献,并进行了大力宣传,没有攀附名牌。五、大量含有“养元”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充分说明了“养元”不是申请人所独创、独占。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并补充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及实际使用阶段存在极为明显的恶意,属于重点打击的“非正常申请”行为。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产物,应当依法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7月7日第179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2类“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玩具设计;展览场馆设计;服装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站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2类“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9类“计算机;计步器;秤”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6类“防水纸板;瓦楞原纸(纸板);包装纸”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8类“玩具;纸牌;台球”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7类“建筑;室内装潢修理;锅炉清洁和修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卡纸板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手工具修理等服务不在同一商品或服务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或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养元”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展览场馆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植物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关联性亦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与申请人所述行业跨度较大,关联性较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内,文字“养元”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已构成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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