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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0689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50:00关于第4506892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76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通阿克米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霞
申请人因第45068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8372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工厂图片、装箱单、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发票、检测报告等证据中仅产品图片等自制性证据中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12月0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1.肥皂;2.浴液;3.洗衣剂;4.化妆品;5.洗涤剂;6.牙膏;7.口香水;8.清洁制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资质证明、检测报告、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生产产区图片、装箱单、物流发货装车图片、购货合同、发票、办公区照片、品牌产品画册、商品图片、店铺图片、网店网址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涉及商品的生产和销售环节,但这些证据或未显示商标、商品、时间、地域等重要信息,或为自制证据,难以有效证明与本案的直接关联,彼此之间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2月16日申请注册,200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上光剂;肥皂;浴液;洗衣剂;化妆品;洗涤剂;牙膏;口香水;清洁制剂商品上。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1.肥皂;2.浴液;3.洗衣剂;4.化妆品;5.洗涤剂;6.牙膏;7.口香水;8.清洁制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资质证明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检测报告、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生产产区图片、物流发货装车图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且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装箱单、购货合同、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办公区照片、品牌产品画册、商品图片、店铺图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且品牌产品画册、商品图片均为英文;网店网址仅为网址,并未提供网店的具体内容,我局登录该网址看到其网店内容全部为英文。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肥皂;浴液;洗衣剂;化妆品;洗涤剂;牙膏;口香水;清洁制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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