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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71187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47:14关于第2371187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768号
申请人:王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对第237118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图形作品于2016年12月参加完美世界集团下属公司组织的logo设计大赛,大赛作品在知名设计网站“站酷”发布。申请人的图形作品已在公开渠道发表,且发表日期早于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参赛作品之一的图形极为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站酷”网站截图公证书、作品源文件展示公证书;申请人微博截图;图形对比、动态图对比;申请人业绩及涉及的网站地址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图形是申请人委托德国设计公司创作,并非抄袭他人在先著作权作品。且申请人的图形等标志构图简单,独创性和新颖性不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图形标志区别显著,不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不具备接触到申请人图形标志的可能性。争议商标完全是善意注册,通过多年的使用和推广,被申请人的图形系列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且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以复印件形式、部分以光盘形式):1、第18708875号商标档案;2、以竖线为设计要素的商标档案;3、法院行政判决书;4、完美世界官方网站信息;5、申请人所获奖项;6、参观访问证据资料;7、媒体宣传报道;8、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发票;9、中国版权协会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10、德国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及翻译;11、被申请人设计团队沟通邮件、设计草稿及设计思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中国版权协会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合法。被申请人答辩及举证自相矛盾、歪曲事实、断章取义。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视频证据光盘。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自行车;婴儿车;汽车轮胎;空中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13日。2021年9月,该商标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显示其于2016年12月参加完美世界集团的logo设计大赛,其参赛的图形作品在“站酷”网站发布,但该图形为简单的竖条排列组合,缺乏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争议商标图形与其尚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本案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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