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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760105号“东皇佰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32:28关于第48760105号“东皇佰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317号
申请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荣太和枸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对第48760105号“东皇佰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董”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佰草香”为申请人“董”酒的高端品牌,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推广、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03968号“百草香”商标、第6775198号“佰草香”商标、第6775201号“100草香”商标、第6775196号“白草香”商标、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佰草香”用在酒商品上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申请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申请人“董”酒的广告宣传和投入证明;关于“董”酒打假证明;申请人及“董”酒产品、宣传手册介绍及照片;经销合同;申请人“董”酒品牌在电商平台推广宣传流通使用证据;“东皇镇”简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也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未提交其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特定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烧酒;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组成、整体效果上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东皇佰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米酒;烧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再适用本条予以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再适用本条予以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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