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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225889号“PIS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13:19关于第27225889号“PIS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72634号重审第0000004440号
申请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品胜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优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72634号《关于第27225889号“PIS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34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诉争商标原商标权人深圳市和记通电子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155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SK-T0” “SK•T0”商标和“卡登仕”“CAPDASE”“立淘网”“黄非红”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诉争商标的原商标权人和本案第三人均为电子产品经营者,与原告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对原告的“品胜”“PISEN”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目的难谓正当,其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诉争商标经过转让,但受让人克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和本案第三人与原商标权人均具有一定关联关系,且第三人名下的商标均是与“品胜”“PISEN”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主观目的难谓正当,诉争商标的转让并不能改变诉争商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事实。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和记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7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非医用气枕;野营用睡垫”等商品上。经核准已转让予深圳市品胜实业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树脂工艺品”等商品;第9类“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和记通电子有限公司名下共计350余件商标,包括多件“SK-T0” “SK•T0”商标和“卡登仕”“CAPDASE”“立淘网”“黄非红”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3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SK-T0” “SK•T0”商标和“卡登仕”“CAPDASE”“立淘网”“黄非红”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和本案被申请人均为电子产品经营者,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的“品胜”“PISEN”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目的难谓正当,其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经过转让,但受让人克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和本案被申请人与原注册人均具有一定关联关系,且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均是与“品胜”“PISEN”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主观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转让并不能改变争议商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事实。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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