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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229390号“添岁山TIAN SUI SH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12:02关于第50229390号“添岁山TIAN SUI SH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074号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聚源纯净水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开县商标发展服务中心
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对第50229390号“添岁山TIAN SUI 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7929909号“百岁山”商标、第14456871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商标驰字(2014)98号文件;推荐函;广告审计报告;部分报刊杂志;部分广告证明、协议及相关发票;相关照片;捐献证明;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财务审计报告;纳税统计数据;所获荣誉;产品及生产车间、水厂照片;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和质量认证文件;国内商标注册列表和国际商标注册列表;民事诉讼维权案件;工商投诉及行政查处维权案件;在先类似案例裁定;相关行政决定、裁定书;胜诉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争议商标名称来源;2、被申请人产品及场地、设备照片;3、被申请人销售发票;4、在先异议裁定。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2年4月28日刊登在第178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和开发新产品;临床试验;材料测试;产品测试;包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创建、设计和维护网站;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平面设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2类“质量检测”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在我局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在“矿泉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新产品;临床试验”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标识构成、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四、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规定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其享有的在先商标权,亦未就此予以举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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