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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403187号“中信盈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5:09:49关于第18403187号“中信盈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195号
申请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中信盈创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丼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18403187号“中信盈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92802号“中信”商标、第4121819号“中信泰富”商标、第15472548号“中信悦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在“金融服务”上的第847836号“中信”商标已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势必会误导公众,并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申请人企业字号在诸多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与申请人子公司名称构成形式完全一致,其是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四、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在其代理服务之外的服务上违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相关介绍资料;2、商标注册、许可使用相关证据;3、所获荣誉、证书;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5、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推荐信;6、年度报告;7、在先案件裁定、判决;8、“中信”字号受保护相关资料;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企业公示信息;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对在先字号权利人造成损害。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不是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不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和辨识度,不会产生来源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简介;2、被申请人荣誉证书;3、宣传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同时,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异议决定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中信盈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2月14日第1587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经核准,于2019年6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构成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九条第四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闫洁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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